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棋勝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4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林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7行「15時10分
」更正為「14時56分前某時」;證據方面新增「員警民國11
4年3月23日偵查報告、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、P
DU-0678號普通重型機車及BVM-596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
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林棋勝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
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,000元確定,
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,業
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
查卷為證,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
犯罪類型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,
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
薄弱等語,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
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本
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
究。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,業經
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,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
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被
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,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犯行,堪
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,而有加重其刑
之必要,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認本件依刑法第4
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,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,爰依法
加重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
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
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詎未因此心生警惕,竟於服用酒類
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4毫克之狀態下,仍執意
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除不顧己身安全外,並已肇事發生
實害,殊值非難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情節;
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
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(構成累犯部分,不
重複評價)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
資懲儆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6421號
被 告 林棋勝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林棋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
交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
元確定,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
知悔改,於114年3月23日10時許,在高雄市大社區文化路之
進國通運公司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程度,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
於同日14時56分許,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與復興路口,
不慎與陳詩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
生碰撞,致陳詩青人車倒地滑行後,再碰撞莊翰龍停放在路
邊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致陳詩青因而受有傷
害(林棋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未據告訴),經警據報前來
,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
0.54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棋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
諱,核與證人陳詩青、莊翰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
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
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、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
照片34張在卷可稽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
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
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。又被告本
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
結果均高度相似,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
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
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
擔罪責之虞,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
檢 察 官 蘇恒毅
114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棋勝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4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林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7行「15時10分
」更正為「14時56分前某時」;證據方面新增「員警民國11
4年3月23日偵查報告、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、P
DU-0678號普通重型機車及BVM-596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
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林棋勝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
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,000元確定,
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,業
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
查卷為證,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
犯罪類型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,
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
薄弱等語,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
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本
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
究。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,業經
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,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
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被
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,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犯行,堪
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,而有加重其刑
之必要,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認本件依刑法第4
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,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,爰依法
加重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
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
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詎未因此心生警惕,竟於服用酒類
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4毫克之狀態下,仍執意
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除不顧己身安全外,並已肇事發生
實害,殊值非難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情節;
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
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(構成累犯部分,不
重複評價)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
資懲儆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6421號
被 告 林棋勝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林棋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
交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
元確定,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
知悔改,於114年3月23日10時許,在高雄市大社區文化路之
進國通運公司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程度,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
於同日14時56分許,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與復興路口,
不慎與陳詩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
生碰撞,致陳詩青人車倒地滑行後,再碰撞莊翰龍停放在路
邊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致陳詩青因而受有傷
害(林棋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未據告訴),經警據報前來
,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
0.54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棋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
諱,核與證人陳詩青、莊翰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
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
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、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
照片34張在卷可稽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
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
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。又被告本
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
結果均高度相似,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
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
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
擔罪責之虞,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
檢 察 官 蘇恒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