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姚俊宏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86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姚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補充飲酒後
上路時間為「同日15時16分稍前某時許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酒測現場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
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姚俊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
用路人之危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
得駕車不遺餘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自難諉不知情
,而被告前於民國96年、103年及107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
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有
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,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
車輛之操縱性、控制力,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,為
法律所明定禁止,竟仍執意投機,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
,顯心存僥倖,且無視法律之禁令,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
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
為實屬不該;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復酌以被告
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19毫克;另衡以被告自陳
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
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
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6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6  月  30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  
附件: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8679號
  被   告 姚俊宏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姚俊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中午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
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
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貨車
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
,不慎自撞路旁攤位,並遭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,經警據
報前來,而於同日16時43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
每公升1.19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姚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
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姚俊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
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