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盧義仁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盧義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3行主觀犯意更正
為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,第5至6行發
生事故地點更正為「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道○號北向352.3公里
處」,證據方面新增「本案交通事故地點高速公路資訊網查
詢結果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盧義仁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8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,並業已肇事發
生實害,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,實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
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
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
國103、11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
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
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
  被   告 盧義仁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盧義仁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至18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
○巷00○00號住處內飲用38度高粱酒半罐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,於
翌(18)日8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。
嗣於同日9時27分許,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2.3公里處,與林
道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。經
警據報前往處理,於同日9時53分許,測得盧義仁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68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   
二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
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盧義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
,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
事件通知單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
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
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(
談話)紀錄表各1份及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。足認被告之自
白與事實相符,是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  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侃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