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金典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張金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騎車上路時
間更正為「於113年4月14日15時25分稍前某時許」外,其餘
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張金典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33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
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;惟念
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法院前案
紀錄表附卷可參;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
損失,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
被 告 張金典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張金典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,在高雄市楠梓區鳳
屏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
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上午10
時後之某時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25分
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區東路口時,因未戴安全帽
而為警攔查,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並於同日15
時40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3毫克,始
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金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
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、財
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
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
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
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
檢 察 官 楊 翊 妘
114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金典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張金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騎車上路時
間更正為「於113年4月14日15時25分稍前某時許」外,其餘
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張金典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33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
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;惟念
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法院前案
紀錄表附卷可參;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
損失,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
被 告 張金典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張金典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,在高雄市楠梓區鳳
屏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
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上午10
時後之某時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25分
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區東路口時,因未戴安全帽
而為警攔查,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並於同日15
時40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3毫克,始
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金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
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、財
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
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
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
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
檢 察 官 楊 翊 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