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聰明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89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林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牌號碼NPR-1062
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別查詢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核被告林聰明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1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已肇事發生實害
,致自身蒙受傷害,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,實有
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
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
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;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
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,及其坦
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
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8981號
  被   告 林聰明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林聰明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6時許,在高雄市永安區之友人
住處飲用酒類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8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
區○○路00○0號前,不慎自摔倒地受傷,並遭送往秀傳醫療財
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救治,經警據報前往處理,並於同
日22時15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,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0.41毫克,而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及現場照片54張附卷可參。被告犯嫌
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林聰明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
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