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文遠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11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劉文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1毫
克,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.25毫克之
不得駕車(騎車)標準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
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41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是
;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分別經
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
錄表在卷可憑;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
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
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   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6119號
  被   告 劉文遠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劉文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飲用啤酒,再於同
日20時30分許,在高雄市仁武區神農路及水管路某路邊攤食
用摻有米酒之魚皮湯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25毫克以上時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1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種重型機車上路,欲返回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
之住處。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
路燈前時,因不勝酒力而打滑自摔成傷,經警方到場處理並
將劉文遠送醫急救,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
氣值為每公升0.41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
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
圖與酒精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3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蘇恒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