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玉山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86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至6行有關累犯
前科部分刪除、第6至14行補充更正為「詎其仍不知悔改,
分別於114年3月6日16、17時許及114年3月7日7時8分許為警
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(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),在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居所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
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(施用毒品部分,另案偵辦)後,於其
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
上,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、第15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補充
更正為「車牌號碼000-000號之機車(懸掛車牌號碼000-000
號之車牌)」、第20行補充採尿時間為「114年3月7日7時8
分許」、第22行安非他命濃度更正為「1620ng/mL」;證據
部分補充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人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
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
準,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
5號修正公告各為:嗎啡300ng/mL、可待因300ng/mL、安非
他命50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
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。經查,被告李玉山之尿液送驗後
,嗎啡、可待因、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,
且濃度分別為嗎啡36800ng/mL、可待因2189ng/mL、安非他
命162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15030ng/mL,此見正修科技大
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,顯逾前述行政院
公告之上開毒品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,足認被告係於尿液
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
上路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
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
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。
㈡按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,訴訟
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以及後
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,法院
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,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
。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,後階段加
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,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
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。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
方法時,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
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,且為貫徹舉證責任
之危險結果所當然,是法院不予調查,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
犯規定加重其刑,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。」、
「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法院因而未論以累
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
第57條第5款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』中予以負面評價,自仍得
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、素行資料,列為刑法第57條第
5款所定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』之審酌事項。」(最高法院刑
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)。本件依卷附
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,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5年度易
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、10月確定;又因竊盜案件,
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,嗣
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
執行有期徒刑2年,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
護管束,於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
畢,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
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,然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。
揆諸上開說明,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
,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
人之品行」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,附此說明。
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
意識能力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
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竟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
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,率然騎車上路,罔
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
可能造成之危害性,所為實屬不該;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
後態度,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,行車期間幸
未肇事;暨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;
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入所前在家幫忙而無
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,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,惟本
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並非
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,附此敘
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8669號
被 告 李玉山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李玉山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6
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、10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;又
因竊盜案件,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
0月確定,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,於民國11
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,於110年4月17
日期滿未經撤銷,視為執行完畢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於114
年3月6日16、17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居所,施用第
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4年3月7日7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
72小時內之某時(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),在不詳地點,施
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(施用毒品部分,另案偵辦
),其明知施用毒品後,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將
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且於施
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
有高度危險性,仍於114年3月6日23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
,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(所涉
竊盜罪嫌,另案偵辦)。嗣於114年3月6日23時26分許,行
經高雄市杉林區月光山隧道前衫美橋上,為警查獲李玉山正
騎乘上開贓車,並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(驗
後淨重共0.344公克,另案扣押),經其同意採尿送驗,結
果呈嗎啡(濃度:36800ng/mL)、可待因(濃度:2189ng/m
L)、甲基安非他命(濃度:15030ng/mL)、安非他命(濃
度:2189ng/mL)陽性反應,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
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被告李玉山經本署通知未到庭說明,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
,經送檢驗結果,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濃度36800ng/mL
,可待因濃度2189ng/mL,均大於300ng/mL之判定標準,另
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030ng/mL,安非他命濃度:2189ng
/mL,亦大於500ng/mL判定標準,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
真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087)、正修科
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(原
始編號:114992U0087)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
。此外,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
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、毒品
初步檢驗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可佐,復有海洛因2小包(
驗後淨重共0.344公克)於另案扣押可資佐證。本件事證明
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李玉山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
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又被告曾受有期徒
刑之執行完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,其於5
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
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
檢 察 官 郭書鳴
114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玉山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86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至6行有關累犯
前科部分刪除、第6至14行補充更正為「詎其仍不知悔改,
分別於114年3月6日16、17時許及114年3月7日7時8分許為警
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(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),在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居所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
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(施用毒品部分,另案偵辦)後,於其
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
上,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、第15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補充
更正為「車牌號碼000-000號之機車(懸掛車牌號碼000-000
號之車牌)」、第20行補充採尿時間為「114年3月7日7時8
分許」、第22行安非他命濃度更正為「1620ng/mL」;證據
部分補充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人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
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
準,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
5號修正公告各為:嗎啡300ng/mL、可待因300ng/mL、安非
他命50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
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。經查,被告李玉山之尿液送驗後
,嗎啡、可待因、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,
且濃度分別為嗎啡36800ng/mL、可待因2189ng/mL、安非他
命162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15030ng/mL,此見正修科技大
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,顯逾前述行政院
公告之上開毒品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,足認被告係於尿液
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
上路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
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
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。
㈡按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,訴訟
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以及後
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,法院
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,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
。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,後階段加
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,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
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。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
方法時,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
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,且為貫徹舉證責任
之危險結果所當然,是法院不予調查,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
犯規定加重其刑,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。」、
「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法院因而未論以累
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
第57條第5款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』中予以負面評價,自仍得
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、素行資料,列為刑法第57條第
5款所定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』之審酌事項。」(最高法院刑
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)。本件依卷附
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,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5年度易
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、10月確定;又因竊盜案件,
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,嗣
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
執行有期徒刑2年,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
護管束,於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
畢,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
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,然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。
揆諸上開說明,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
,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
人之品行」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,附此說明。
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
意識能力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
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竟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
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,率然騎車上路,罔
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
可能造成之危害性,所為實屬不該;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
後態度,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,行車期間幸
未肇事;暨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;
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入所前在家幫忙而無
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,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,惟本
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並非
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,附此敘
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8669號
被 告 李玉山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李玉山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6
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、10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;又
因竊盜案件,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
0月確定,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,於民國11
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,於110年4月17
日期滿未經撤銷,視為執行完畢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於114
年3月6日16、17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居所,施用第
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4年3月7日7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
72小時內之某時(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),在不詳地點,施
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(施用毒品部分,另案偵辦
),其明知施用毒品後,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將
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且於施
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
有高度危險性,仍於114年3月6日23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
,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(所涉
竊盜罪嫌,另案偵辦)。嗣於114年3月6日23時26分許,行
經高雄市杉林區月光山隧道前衫美橋上,為警查獲李玉山正
騎乘上開贓車,並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(驗
後淨重共0.344公克,另案扣押),經其同意採尿送驗,結
果呈嗎啡(濃度:36800ng/mL)、可待因(濃度:2189ng/m
L)、甲基安非他命(濃度:15030ng/mL)、安非他命(濃
度:2189ng/mL)陽性反應,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
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被告李玉山經本署通知未到庭說明,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
,經送檢驗結果,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濃度36800ng/mL
,可待因濃度2189ng/mL,均大於300ng/mL之判定標準,另
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030ng/mL,安非他命濃度:2189ng
/mL,亦大於500ng/mL判定標準,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
真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087)、正修科
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(原
始編號:114992U0087)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
。此外,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
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、毒品
初步檢驗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可佐,復有海洛因2小包(
驗後淨重共0.344公克)於另案扣押可資佐證。本件事證明
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李玉山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
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又被告曾受有期徒
刑之執行完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,其於5
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
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
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