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人仁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580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劉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核被告劉人仁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,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
均生重大危害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其於民國104、107年
間,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
紀錄(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),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
達每公升0.93毫克,且已肇事產生實害,兼衡其之犯後態度
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
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
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佳慧
      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附件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5802號
  被   告 劉人仁 (年籍詳卷)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劉人仁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4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
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25毫克以上時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9時3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
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。嗣於同日9時32分許,行經
高雄市路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路樹,經
警據報前來,而於同日11時18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為每公升0.93毫克,始悉上情。   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被告劉人仁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、地點飲酒後上路之
情,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
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
證書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
圖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各1份、現場
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施家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