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慧蘭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559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吳慧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牌號碼038-HKH
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吳慧蘭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31毫克
之情形下,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已肇事發生實害
,致自身蒙受傷害,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,實有
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
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法院前
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
緩起訴之前科素行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
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
  被   告 吳慧蘭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吳慧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午某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飲用小米酒1瓶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時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
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3年12月28
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11
3年12月28日1時10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時,
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。經警據報前來,將其送往國軍左營總
醫院救治後,於113年12月28日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為每公升0.31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
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
本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
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(一)、(
二)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
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