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潘智淵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23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潘智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「其明知
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
低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更正為「其
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
上,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,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
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」、第13行函文字號刪除「B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現場照片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
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
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
、自願採尿同意書」及補充說明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人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
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,經行政院於民國
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:安非他命
50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
濃度在100ng/mL以上。經查,被告潘智淵之尿液送驗後,甲
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,濃度為2910ng/mL,且安非他命濃度
為700ng/mL,此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,顯逾前述
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,足認被告係
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
通工具上路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
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。
㈡被告係因行車搖晃形跡可疑為警盤查,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
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,主動交付本案施用所用之安非他命吸
食器,並坦承於騎車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,並自願接受裁
判,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佐。又其雖就施用毒品之時間,於
警詢供述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時間未盡一致,惟被告於
警詢中所述施用時間即113年7月12日20時與施用之最大可能
時限(即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)僅有數小時之差距,應認
被告於警詢之供述,乃承認其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毒品之意
,難持此瑕疵,即謂被告無自首犯罪之意,爰就被告所犯本
案犯行,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
意識能力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
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
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,率然騎車上路,罔顧公眾之
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可能造成
之危害性,所為實屬不該;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
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
暨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;復審酌被
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及有重度
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,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,惟本案
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並非供
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2343號
被 告 潘智淵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潘智淵(所涉施用毒品罪嫌,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
偵辦)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
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
安非他命1次。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、注
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之犯意,於113年7月16日22時46分前某時,騎乘車牌號碼
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113年7月16日22時46分
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時,因行車搖晃形跡可疑而
為警盤查,隨後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,
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:甲基安非
他命(濃度2910ng/mL)、 安非他命(濃度700ng/mL)陽性
反應,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
函所定之濃度值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智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
諱,並有警方攔查現場影片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
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540)及正修科技大學超
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540)
在卷可稽,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,其尿液中所含毒品
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已至為明確,
其犯嫌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
檢 察 官 郭書鳴
114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潘智淵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23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潘智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「其明知
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
低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更正為「其
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
上,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,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
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」、第13行函文字號刪除「B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現場照片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
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
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
、自願採尿同意書」及補充說明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人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
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,經行政院於民國
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:安非他命
50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
濃度在100ng/mL以上。經查,被告潘智淵之尿液送驗後,甲
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,濃度為2910ng/mL,且安非他命濃度
為700ng/mL,此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,顯逾前述
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,足認被告係
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
通工具上路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
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。
㈡被告係因行車搖晃形跡可疑為警盤查,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
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,主動交付本案施用所用之安非他命吸
食器,並坦承於騎車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,並自願接受裁
判,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佐。又其雖就施用毒品之時間,於
警詢供述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時間未盡一致,惟被告於
警詢中所述施用時間即113年7月12日20時與施用之最大可能
時限(即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)僅有數小時之差距,應認
被告於警詢之供述,乃承認其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毒品之意
,難持此瑕疵,即謂被告無自首犯罪之意,爰就被告所犯本
案犯行,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
意識能力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
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
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,率然騎車上路,罔顧公眾之
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可能造成
之危害性,所為實屬不該;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
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
暨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;復審酌被
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及有重度
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,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,惟本案
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並非供
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2343號
被 告 潘智淵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潘智淵(所涉施用毒品罪嫌,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
偵辦)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
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
安非他命1次。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、注
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之犯意,於113年7月16日22時46分前某時,騎乘車牌號碼
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113年7月16日22時46分
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時,因行車搖晃形跡可疑而
為警盤查,隨後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,
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:甲基安非
他命(濃度2910ng/mL)、 安非他命(濃度700ng/mL)陽性
反應,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
函所定之濃度值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智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
諱,並有警方攔查現場影片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
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540)及正修科技大學超
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540)
在卷可稽,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,其尿液中所含毒品
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已至為明確,
其犯嫌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
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