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奕融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乙○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行「16時」更
正為「13時」,倒數第3至2行「不慎與陳○澤(未成年人,
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」補充更正為
「不慎與陳○澤(000年0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所騎乘
之腳踏車發生擦撞(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」;證據方面
新增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
形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0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,並已肇事發生實害
,且被告甫於民國11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
,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
案件,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
在危險性,應予非難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情
節;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
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
準,以資懲儆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547號
被 告 乙○○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乙○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6時許,在高雄市○鎮區○○路0號台
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
於同日16時3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冠棋上路。
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不慎
與陳○澤(未成年人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所騎乘之腳踏車
發生擦撞,經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乙
○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.40MG/L,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
,核與證人黃冠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濃度檢
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
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
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
-1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114年5月15日
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、事故現場
及車損照片41張、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。被告犯嫌堪以認
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
檢 察 官 甲○○
114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奕融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乙○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行「16時」更
正為「13時」,倒數第3至2行「不慎與陳○澤(未成年人,
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」補充更正為
「不慎與陳○澤(000年0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所騎乘
之腳踏車發生擦撞(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」;證據方面
新增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
形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0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,並已肇事發生實害
,且被告甫於民國11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
,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
案件,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
在危險性,應予非難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情
節;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
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
準,以資懲儆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547號
被 告 乙○○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乙○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6時許,在高雄市○鎮區○○路0號台
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
於同日16時3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冠棋上路。
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不慎
與陳○澤(未成年人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所騎乘之腳踏車
發生擦撞,經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乙
○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.40MG/L,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
,核與證人黃冠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濃度檢
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
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
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
-1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114年5月15日
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、事故現場
及車損照片41張、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。被告犯嫌堪以認
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
檢 察 官 甲○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