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景翔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張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張景翔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5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
,實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法行
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
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
前科之品行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579號
  被   告 張景翔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張景翔於民國114年5月23日8時30分至12時許,在高雄市左
營區政德路與重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,飲用啤酒4至5罐
後,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
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,
於同日15時45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
上路。嗣張景翔於前開時、地,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依
規定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,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
於同日15時51分許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5毫
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並有酒
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
試器檢定合格證書,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供參,足認
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足堪採信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
嫌,堪可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
駛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濬 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