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英豪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6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蔡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蔡英豪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.38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且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
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
車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
安全於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
度,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
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
被 告 蔡英豪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蔡英豪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0時許,在其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路○○○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5毫克以上時,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於114年2月1
7日7時3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7時50分許
,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與永工二路路口,不慎與王春梅
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雙方皆人
車倒地受傷(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,經送醫救治,警方
於同日9時許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38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蔡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
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
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
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蔡英豪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
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
檢 察 官 施家榮
11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英豪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6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蔡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蔡英豪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.38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且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
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
車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
安全於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
度,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
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
被 告 蔡英豪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蔡英豪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0時許,在其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路○○○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5毫克以上時,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於114年2月1
7日7時3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7時50分許
,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與永工二路路口,不慎與王春梅
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雙方皆人
車倒地受傷(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,經送醫救治,警方
於同日9時許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38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蔡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
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
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
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蔡英豪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
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
檢 察 官 施家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