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趙珮如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291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趙珮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5行「72小時」
更正為「7日」、第6至7行「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稍後之113年11月12日凌晨某時許」更
正為「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,其尿液
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
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3年11月12日1時6分前某時許
」、第10至13行「經警徵得其同意,對其隨身包包及車輛執
行搜索,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(檢驗前淨重34.335公克)
及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(檢驗前毛重5.151公克),復徵
得其同意」更正為「趙珮如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犯行前,即主
動交付放置於其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(檢驗前淨重34.
335公克)及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(檢驗前毛重5.151公
克)予警查扣,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,自首
並願接受裁判,復員警徵得其同意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自願
受採尿同意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 ㈠首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,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
檢驗方法,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,在
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。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
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,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
,如另以氣(液)相層析、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
交叉確認,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,核足據為對涉嫌
人不利之認定,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,且為本院執行職
務所知悉之事項;再者,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,與服用
劑量、服用頻率、尿液採集時間點、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
因素有關,因個案而異。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
中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天,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
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
照。是被告趙珮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,尿液檢出大麻代謝
物之成分,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
報告附卷可佐,揆諸上開說明,可認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3
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日內(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期
間)之某時施用大麻,聲請書將被告施用大麻時間限縮於採
尿時起回溯72小時,容有誤會,附此說明。
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
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
命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
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、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,經行政
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:安
非他命50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
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(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);
大麻代謝物15ng/mL(以上係大麻部分)。經查,被告為警
採集之尿液送驗後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、大麻代謝
物陽性反應,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680ng/mL、甲基安非
他命43480ng/mL、大麻代謝物110ng/mL,此見正修科技大學
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,顯逾前述行政院公
告之上開毒品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,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
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
路。
 ㈢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
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
 ㈡按實質上一罪,如接續犯、繼續犯、加重結果犯、結合犯、
吸收犯、常業犯或集合犯等,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
實之評價,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。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,
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,其效力及於全部,而生全
部自首之效力(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時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
0-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為警攔查,於員警詢問是否攜帶違
禁物時,即主動自隨身背包取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
包及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予警查扣,並於員警將其尿液
送驗前即坦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乙節,此有被告
警詢筆錄可佐,可見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
犯行前,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,自願接受
裁判,又被告雖係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後始坦言為本案施用
大麻後駕車上路之犯行,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自首施用甲基
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,為實質上一罪關係,揆諸上開
說明,被告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,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
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,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。
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
意識能力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
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
麻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,率然駕車上路,罔顧
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可
能造成之危害性,所為實屬不該;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
態度,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,行車期間幸未
肇事;暨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;復
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
,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,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
駛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
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 16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
  被   告 趙珮如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趙珮如(其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,另案偵辦)於民國11
3年11月11日20時許,在屏東縣九如鄉友人住處,將甲基安
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,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
甲基安非他命1次,另於113年11月12日3時44分許為警採尿
前回溯72小時內(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期間)之某時,在不
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大麻1次。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稍後之113年11月12日凌晨某
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113年
11月12日1時6分許,趙珮如駕車暫停在高雄市岡山區水庫路
、菜寮路口附近,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,經警徵得其同意
,對其隨身包包及車輛執行搜索,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(
檢驗前淨重34.335公克)及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(檢驗
前毛重5.151公克),復徵得其同意,於113年11月12日3時4
4分許,採集尿液送檢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
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(安非他命濃度為5680ng/mL、
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480ng/mL、大麻代謝物為110ng/mL)
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
之濃度值,而查悉上情。 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趙珮如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。
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
:0000000U0655)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
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655)各1紙。
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。
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、扣押
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
驗鑑定書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竹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