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SATRIA DUTA PERSADA(中文姓名:沙崔亞)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SATRIA DUTA PERSAD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
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
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SATRIA DUTA PERSADA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
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,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
均生重大危害,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(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
),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6毫克,且未
肇事產生實害,兼衡其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
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末查,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,惟考量其
為印尼籍移工,在我國合法居留,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
,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,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
會治安之虞,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,附此敘明
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佳慧
      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         
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540號
  被   告 SATRIA DUTA PERSADA (印尼籍)
                   (中文名:沙崔亞)
                  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SATRIA DUTA PERSADA(中文名:沙崔亞)明知服用酒類過
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
場所,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,猶基於服用
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民國114年5月13
日21時許,在高雄市某公園飲用啤酒2罐後,於同日21時30
分許,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(未懸掛車牌)上路。嗣於同日
22時30分許,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正氣路與本洲路口,因所騎
乘之車輛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,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
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6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SATRIA DUTA PERSADA於警詢及偵
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
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
稽,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韻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