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楊國生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7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楊國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新增「車牌號碼AEG-0080
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楊國生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0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影響道路交通安全
,且被告曾於民國96、107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
論罪科刑,又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,經檢察
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,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
,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,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
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,應予非難;並考量其
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
情節;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
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
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     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570號
  被   告 楊國生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楊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1時至22時許,在高雄市橋頭區
仕隆路與隆豐路口附近之店面飲用保力達1瓶後,明知飲酒
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,於同日23時許
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年月
20日0時55分許,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仕隆路與隆豐路口,因
機車車尾燈燈光有異而為警攔查,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
測試,於同日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
.50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
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罪嫌。
三、另請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7日亦因酒後駕車而與他人發生交
通事故,因而致另案被害人死亡後甚而逃逸之案件,於113
年5月15日經本署以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,現由臺
灣橋頭地方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程序進行審理,被告曾有此等
前案經驗,理應對酒後駕車對社會之高度危害性更為了解,
卻仍在酒後駕車致他人死亡之2年內,再度犯本案酒駕犯行
,雖幸本案無人傷亡,然足見前次偵查、審判經驗均未能促
使被告尊重他人生命、身體、健康及法秩序之心,建請就本
案酒駕應予從重量刑,以資警惕,期使被告心生悔悟,餘生
能奉公守法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子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