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郁升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郁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
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倒數第1至4行更正為
「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,因車
燈故障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
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0毫克,始
悉上情。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
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黃郁升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分別以108年
度交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108交簡字第1364號判
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,並經本院
以109年聲字第3號裁定,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,於
民國109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,是其前受有期徒
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應依
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,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
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,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
紀錄表、前案判決書、裁定書相符。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
5號解釋意旨,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
共危險案件,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,猶在
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、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
同之罪,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;又本案如依法加重
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前揭解釋所指,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
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
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30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;且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
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(已認論累犯部分
不予重複評價)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
車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
安全於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
度,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國
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569號
被 告 黃郁升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郁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
法院分別於108年5月22日、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
1183號、108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5
月確定,並經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,於109年11月4
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民國114年5月
19日20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
後,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
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,
於同日23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
路。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,因
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,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
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0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
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罪嫌。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
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,
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
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
之公共危險犯罪,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,且於5年內再故
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,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
罪之情,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
定,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
,裁量是否加重本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
檢 察 官 周子淳
11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郁升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郁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
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倒數第1至4行更正為
「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,因車
燈故障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
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0毫克,始
悉上情。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
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黃郁升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分別以108年
度交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108交簡字第1364號判
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,並經本院
以109年聲字第3號裁定,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,於
民國109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,是其前受有期徒
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應依
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,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
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,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
紀錄表、前案判決書、裁定書相符。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
5號解釋意旨,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
共危險案件,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,猶在
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、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
同之罪,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;又本案如依法加重
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前揭解釋所指,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
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
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30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;且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
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(已認論累犯部分
不予重複評價)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
車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
安全於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
度,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國
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569號
被 告 黃郁升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郁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
法院分別於108年5月22日、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
1183號、108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5
月確定,並經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,於109年11月4
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民國114年5月
19日20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
後,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
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,
於同日23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
路。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,因
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,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
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0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
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罪嫌。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
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,
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
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
之公共危險犯罪,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,且於5年內再故
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,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
罪之情,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
定,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
,裁量是否加重本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
檢 察 官 周子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