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潘俊宏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
3554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
: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),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  主 文
乙○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,處有
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乙○○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1時41分許,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-0
000號自小客車(車主為曾國清,下稱甲車),沿高雄市橋頭
區甲昌路華榮巷西向東行駛,至該路段與甲樹路之無號誌交
岔路口欲左轉甲樹路時,適甲○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,沿甲樹路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處,乙○
○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乙車先行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甲○
○人車倒地,受有前胸壁挫傷、雙膝挫傷、右膝瘀傷、雙上
肢瘀傷等傷害(乙○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由檢察官另為不起
訴處分)。詎乙○○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,仍基
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,
未對甲○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,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
場處理,逕行駕車離開現場。
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坦承不諱,並經證人即告訴人
甲○○、證人曾國清證述明確,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
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、現場照
片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
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
3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,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
確與事實相符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
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
(二)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
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
定,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110年7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
,並於111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
畢等情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
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
,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就
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本院尚無庸
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,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
完畢情形,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。  
(三)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
因上開過失態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,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
行之義務,未留滯現場,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,並協助釐清
肇事責任之歸屬,反而逕自離開現場,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
獲得救護,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;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
非嚴重,又被告已坦承犯行,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,並持續
尚屬依約履行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,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
告從輕量刑,有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、告訴人113年8
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
查;復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
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紀錄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暨
其自陳高職畢業、前從事臨時工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本案經檢察官丙○○提起公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4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黄筠雅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吳雅琪 
       
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
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
以下有期徒刑。
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
或免除其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