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貞玄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59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蔡貞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新增「車牌號碼AG28102
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
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蔡貞玄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5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,並已肇事發生實
害,致自身蒙受傷害,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,實
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等情;兼衡其自述為國中
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曾於民國113
年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,有法院
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
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
  
附件: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5948號
  被   告 蔡貞玄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蔡貞玄於民國114年1月20日0時許,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酒店
飲用酒類後,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1時許,基於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
型電動二輪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時22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
○○路○段○○000號路燈前,自摔發生交通事故,送往醫院救治
,為警據報到場,於同日3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為每公升0.55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蔡貞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