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何倇䋼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1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何倇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
,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至6行主觀犯意
更正為「…後,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
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
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…」;證據部
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外,其餘
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為
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
命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行政院於民國113
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「中華
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
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」,並於同日生效。其中甲基安非
他命代謝物,規定為:安非他命50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50
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。查被
告何倇䋼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均呈
陽性反應,濃度值各為:安非他命8440ng/mL、甲基安非他
命33600ng/mL,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
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,已逾前述標準。是核被告所
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,將會
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
弱,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,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,尿液所
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率然騎乘普通
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
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所幸並未肇
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
所示之前科,本案為毒駕初犯之素行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
度,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
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、吸管2支,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,惟
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並
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均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9122號
  被   告 何倇䋼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何倇䋼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上之某時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
0號住處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
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(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
犯行,另案為緩起訴處分)後,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
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3年8月3日約0時35分許,自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居所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輕
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0時40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
號前,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,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殘渣
袋1個(內含吸管2支),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,
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(濃度值8440ng/mL)、甲基安非他命
(濃度值33600ng/mL)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何倇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且其為
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
陽性反應,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檢
體編號:R113437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
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R113437)各1份在卷可稽;復有扣
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、毒品初步
檢驗照片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
份存卷可憑。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
立法模式,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
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
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,有刑事處罰之必要,而關於
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標準,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
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,安非他命:500
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: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
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,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
尿液,安非他命濃度值844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36
00ng/mL,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。從而,本件事證明確,
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