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義德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865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劉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查詢
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
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劉義德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,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
均生重大危害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其本次飲酒與駕車上
路時點相隔約10小時,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0毫克,幸
未肇事產生實害,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(法院前案紀錄表
參照),兼衡其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
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佳慧
      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8652號
  被   告 劉義德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劉義德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
000號居所,飲用高粱酒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0.25毫克以上時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27)日8時許,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(27)日8時40分
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時,因未依規定配戴
安全帽為警攔查,並於同(27)日8時46分許,測得劉義德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0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
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
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
事件通知單、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
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