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   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高明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2
2157號),嗣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
號: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裁定逕
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  主   文
林高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,處
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緩刑貳
年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加「被告林高明於本院
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、本院調解筆錄、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
各1份(見審交訴卷第59頁、第61頁)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
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罪部分,另
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  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
,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,未留滯現場,提供被害人
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,輕忽他人生命、身體法益
,所為實屬不該;並考量案發的時間、地點、告訴人之傷勢
、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;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,且與
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,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
刑,亦有上開調解筆錄、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;末衡被告
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、退休、太太過世、需扶養洗腎之兒子
、自己亦有慢性疾病、獨居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欄所示
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 ㈢末查,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
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,此次因一時失慮,致罹刑
章,惟犯後已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,
經告訴人同意緩刑,前已說明,顯見被告尚知悔悟,相信其
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,而無再犯之虞,本
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
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2年,以勵自新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
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志皓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湘琦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
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
以下有期徒刑。
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
或免除其刑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22157號
  被   告 林高明 男 6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
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  犯罪事實
一、林高明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17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
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
經該路與大學二十八街交岔路口,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
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
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
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,適有曾
如芷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大學二十八街
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,二車發生碰撞,致曾如芷受有腦震盪、
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、右腿股骨骨折、四肢多處挫
傷擦傷瘀血等傷害。詎林高明確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
受傷,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,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
要措施,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,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
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曾如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
 ㈠被告林高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。
 ㈡告訴人曾如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、現場照片12張、監視器影像、車損
及傷勢照片各1份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
明書各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
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
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以分論併罰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謝 欣 如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 蔡 沅 凌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
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
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
或免除其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