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施清寶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緝字第38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施清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至6行「其明知
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
低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施用毒品
後」更正為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
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,基於
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3年10月17
日13時前某時」,第10行採尿時間補充為「113年10月17日14
時56分許」,最後1行補充為「甲基安非他命(濃度5190ng/
mL)、安非他命(320ng/mL)陽性反應」;證據方面新增「
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為
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
命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
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
標準,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
39號公告為:㈠嗎啡:300ng/mL;可待因:300ng/mL。㈡甲基
安非他命: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
度在100ng/mL以上者。查被告施清寶本件採尿送驗結果,嗎
啡為293,360ng/mL、可待因為10,240ng/mL;甲基安非他命
為5,190ng/mL,安非他命則為320ng/mL,有正修科技大學超
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,已
逾前述標準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
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,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
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,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
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
,兩項要件兼備,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
刑(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查被告
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,其於警方尚未知悉,亦無跡證合理懷
疑其有本案犯行前,主動交付海洛因5包及坦承在騎車上路
前有施用海洛因乙情,並願接受裁判,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
,經核符合自首要件,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
到庭,後囑警拘提無著,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(下稱橋
頭地檢署)於114年4月1日發布通緝,於同年月8日為警緝獲
,且其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,此有橋
頭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5日14時45分到庭應訊之傳票
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單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
4年3月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3102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
報告書、發佈通緝前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、矯正簡
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、橋頭地檢
署通緝書、撤銷通緝書(稿)等件在卷可按,是被告雖於犯
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,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,
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,依前揭說明,核與自首要件不符,自
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,附此敘明。
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
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
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,竟罔顧公眾安全、漠視自己安
危,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
,除不顧己身安全外,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,殊值非
難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
成實害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
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,及其
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,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,惟本案係
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並非供本
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
被 告 施清寶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被告施清寶(所涉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罪嫌,另案偵辦中)
,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,在其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
巷0號之住處內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
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其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
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施用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113年10月17日13時許,行經高雄市
旗山區東新街與延平一路路口時,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,
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(毛重共2.01克),復經其同
意採尿送驗,結果呈可待因(濃度10240ng/mL)、嗎啡(濃
度000000ng/mL)及甲基安非他命(濃度5190ng/mL)陽性反
應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施清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(尿液檢體
編號:0000000U0435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
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435)、刑法第185條之3
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
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6
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現場
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,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
堪認定。
二、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
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
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標
準,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
告如下:嗎啡濃度為300ng/mL、可待因濃度為300ng/mL、安
非他命濃度為50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/mL,且其
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者。本件被告之驗尿結
果數值業如前述,已逾上開標準。是核被告施清寶所為,係
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
檢 察 官 施家榮
11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施清寶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緝字第38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施清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至6行「其明知
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
低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施用毒品
後」更正為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
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,基於
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3年10月17
日13時前某時」,第10行採尿時間補充為「113年10月17日14
時56分許」,最後1行補充為「甲基安非他命(濃度5190ng/
mL)、安非他命(320ng/mL)陽性反應」;證據方面新增「
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為
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
命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
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
標準,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
39號公告為:㈠嗎啡:300ng/mL;可待因:300ng/mL。㈡甲基
安非他命: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
度在100ng/mL以上者。查被告施清寶本件採尿送驗結果,嗎
啡為293,360ng/mL、可待因為10,240ng/mL;甲基安非他命
為5,190ng/mL,安非他命則為320ng/mL,有正修科技大學超
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,已
逾前述標準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
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,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
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,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
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
,兩項要件兼備,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
刑(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查被告
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,其於警方尚未知悉,亦無跡證合理懷
疑其有本案犯行前,主動交付海洛因5包及坦承在騎車上路
前有施用海洛因乙情,並願接受裁判,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
,經核符合自首要件,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
到庭,後囑警拘提無著,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(下稱橋
頭地檢署)於114年4月1日發布通緝,於同年月8日為警緝獲
,且其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,此有橋
頭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5日14時45分到庭應訊之傳票
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單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
4年3月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3102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
報告書、發佈通緝前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、矯正簡
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、橋頭地檢
署通緝書、撤銷通緝書(稿)等件在卷可按,是被告雖於犯
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,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,
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,依前揭說明,核與自首要件不符,自
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,附此敘明。
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
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
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,竟罔顧公眾安全、漠視自己安
危,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
,除不顧己身安全外,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,殊值非
難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
成實害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
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,及其
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,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,惟本案係
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並非供本
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
被 告 施清寶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被告施清寶(所涉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罪嫌,另案偵辦中)
,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,在其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
巷0號之住處內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
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其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
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施用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113年10月17日13時許,行經高雄市
旗山區東新街與延平一路路口時,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,
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(毛重共2.01克),復經其同
意採尿送驗,結果呈可待因(濃度10240ng/mL)、嗎啡(濃
度000000ng/mL)及甲基安非他命(濃度5190ng/mL)陽性反
應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施清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(尿液檢體
編號:0000000U0435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
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435)、刑法第185條之3
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
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6
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現場
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,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
堪認定。
二、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
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
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標
準,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
告如下:嗎啡濃度為300ng/mL、可待因濃度為300ng/mL、安
非他命濃度為50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/mL,且其
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者。本件被告之驗尿結
果數值業如前述,已逾上開標準。是核被告施清寶所為,係
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
檢 察 官 施家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