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明得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明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
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陳明得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交
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徒刑部分於民國1
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
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應依刑法第47
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,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
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,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、
前案判決書相符。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被
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足見
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,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
後短期內再犯手段、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,足認被告
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;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
並無前揭解釋所指,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
責,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
加重其刑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26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;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
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(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
複評價)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車,顯
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
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
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
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551號
被 告 陳明得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明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
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徒刑部分於民
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4年5
月16日9時許,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
日17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
於同日17時20分許,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國昌路口時
,因紅燈越線而為員警攔查,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,測得其
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6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明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罪嫌堪以認
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應符合累犯之要件;
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、罪名均與本件相
同,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;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
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,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
年期間的短期,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
並未因而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仍一再犯案,顯係欠缺對刑
法之尊重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
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
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是被告本
案所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
檢 察 官 莊承頻
114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明得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明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
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陳明得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交
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徒刑部分於民國1
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
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應依刑法第47
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,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
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,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、
前案判決書相符。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被
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足見
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,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
後短期內再犯手段、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,足認被告
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;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
並無前揭解釋所指,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
責,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
加重其刑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26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;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
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(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
複評價)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車,顯
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
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
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
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551號
被 告 陳明得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明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
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徒刑部分於民
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4年5
月16日9時許,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
日17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
於同日17時20分許,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國昌路口時
,因紅燈越線而為員警攔查,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,測得其
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6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明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罪嫌堪以認
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應符合累犯之要件;
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、罪名均與本件相
同,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;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
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,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
年期間的短期,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
並未因而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仍一再犯案,顯係欠缺對刑
法之尊重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
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
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是被告本
案所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
檢 察 官 莊承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