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趙珮如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4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趙珮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趙珮如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
用路人之危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
得駕車不遺餘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自難諉不知情
,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經法
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,足見被告明知
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、控制力,對用路人造
成不可預知之危險,為法律所明定禁止,竟仍執意投機,飲
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顯心存僥倖,且無視法律之禁令
,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
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,所為實屬不該;再考量被告坦承
犯行之犯後態度,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
0.32毫克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另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
教育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  
附件:     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474號
  被   告 趙珮如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趙珮如於民國114年5月1日19時許,在其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,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
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20時
28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
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,行
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與頂安街交岔路口,因交通違規而為
警攔查,發現其渾身酒味,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,測得其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2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趙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,
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施佳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