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郭正元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5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郭正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郭正元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,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
均生重大危害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其本次飲酒及駕車上
路時點相隔約十餘小時,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9毫克,
幸未肇事產生實害,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,本案為其第一
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(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),
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
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
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佳慧
      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附件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555號
  被   告 郭正元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郭正元於民國114 年5 月16日20時起至翌(17)日0 時許,
在臺南市○里區○○○路00號2 樓之2 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,明
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,於同日
21時10分前某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
。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,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仁橋北上車道
之路檢點時,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,並對其施以吐
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39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正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
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,足
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郭正元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
不能安全駕駛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靜 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