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明宏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黃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方面新增「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黃明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
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0,000元確定,
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,業經檢察官聲
請意旨載明,並提出上開判決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
查卷為證,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
後,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,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
其刑等語,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
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本
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
究。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,業經
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,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
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被
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,竟再犯相同罪名之犯行,堪認
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,而有加重其刑之
必要,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認本件依刑法第47
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,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,爰依法
加重其刑。
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
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
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詎未因此心生警惕,竟於服用酒類
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之狀態下,仍執意
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除不顧己身安全外,更漠視往來公
眾之人身、財產安全,殊值非難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
、手段、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兼衡其自
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法
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(構成累犯部分,不重複評價
)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
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
標準,以資懲儆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553號
  被   告 黃明宏 (年籍詳卷)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黃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
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
元確定,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
改,於114 年5 月17日17時至19時3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○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
同日20時10分稍前某時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
同日20時10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 巷00號前,因
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,經員警見其面有酒容,而於同日20時
11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1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黃明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
酒後駕車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
執行情形,有前案判決書、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
憑,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
刑以上之相同罪名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
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靜 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