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楊貞裕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5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楊貞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補充駕駛自
用小客貨車上路時間為「同日14時55分許前某時」外,其餘
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楊貞裕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,影響道路交通安全
,實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法行
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
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
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
素行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
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558號
被 告 楊貞裕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楊貞裕於民國114 年5 月18日14時30分至14時45分許,在高
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號旁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
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,行
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一段與大社路口之路檢點時,因警執
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15時2 分許,測得其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1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貞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現場吹測照片各1 份及公路監理電
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楊貞裕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
酒後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
檢 察 官 陳 靜 宜
114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楊貞裕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5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楊貞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補充駕駛自
用小客貨車上路時間為「同日14時55分許前某時」外,其餘
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楊貞裕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,影響道路交通安全
,實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法行
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
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
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
素行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
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558號
被 告 楊貞裕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楊貞裕於民國114 年5 月18日14時30分至14時45分許,在高
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號旁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
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,行
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一段與大社路口之路檢點時,因警執
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15時2 分許,測得其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1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貞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現場吹測照片各1 份及公路監理電
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楊貞裕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
酒後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
檢 察 官 陳 靜 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