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PANA ANURAK(中文名:阿努拉)
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0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PANA ANUR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
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
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
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牌號碼0000000
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
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PANA ANURAK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
克以上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3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
全,實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法
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
識程度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
紀錄之品行,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及其坦承犯行
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而外國人犯罪經
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,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
,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,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
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審慎決定之,尤應注意符
合比例原則,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。查被告
為泰國籍之外國人,現任職於昀辰企業有限公司,於我國為
合法居留等情,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、居留資料查
詢結果在卷可查,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,
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,且被告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,品
行尚佳,又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,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
,信其經此教訓,當知警惕,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
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,附此敘
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     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600號
  被   告 PANA ANURAK (泰國籍)
           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PANA ANURAK(中文名:阿努拉)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,將
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,於民國114年5月26日
21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宿舍飲用白酒後,其呼氣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
日21時4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
路。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,因
手持香菸而為員警攔查,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,測得其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3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PANA ANURAK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
坦承不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上開任
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美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