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和盛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林和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林和盛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22毫克
之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影響道路交通安
全,實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法
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
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
,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
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  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599號
  被   告 林和盛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林和盛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
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,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
脅之情事,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2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00
0號中庄媽祖廟飲用高梁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
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2時許,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,
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000○0號前,因行車搖晃不穩且未戴安全
帽而為警攔查,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,而於同日22時29分許
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22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和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行車紀錄器
影像擷圖2張、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
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林和盛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
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美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