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松宴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4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劉松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
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證據部分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
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」更正為「財團法人
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」外,其餘均
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劉松宴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交
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
)2萬元確定(下稱甲案);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
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
月,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(下稱乙案);上開甲、乙兩案接
續執行,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(復接續執
行罰金易服勞役,於113年6月8日始出監),是其前受有期
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
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,業據聲請意旨指
明,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,且經本院
補充並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。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
775號解釋意旨,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
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
警惕,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、罪質及所
侵害法益相同之罪,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;又本案
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前揭解釋所指,將致行為
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
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48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;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
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(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
複評價)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車,顯
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
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
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
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485號
  被   告 劉松宴 (年籍詳卷)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劉松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交
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併科罰金新臺幣2
萬元,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
,於114年5月4日19時30分許,在高雄市蚵寮海邊(詳細地址
不明)飲用啤酒2罐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
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20時20分
稍前某時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0時33分
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前,因行車未懸掛車牌
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為每公升0.48毫克,始查悉上情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松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
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劉松宴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
駕車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
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,應符合累
犯之要件;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、罪名
均與本件相同,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;再參以被告本件犯
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餘,為刑法第47條
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,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
執行完畢後,並未因而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仍一再犯案,
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主觀惡性暨
反社會性重大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
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
虞,是被告本案所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
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曾 財 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