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俊毅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2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李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上路時間
為「...之犯意,於同日1時40分許,騎乘...」,及證據部
分補充「車籍資料查詢表、駕籍資料查詢表」外,其餘均引
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李俊毅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,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
均生重大危害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
為每公升0.68毫克,幸未肇事產生實害,再斟酌被告前於民
國113年間,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
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(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),兼衡以被
告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
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佳慧
      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附件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525號
  被   告 李俊毅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李俊毅於民國114年5月11日0時至0時1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街000號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
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
同日1時28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時,因闖紅燈
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1時41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為每公升0.68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
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曾 財 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