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呈桂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王呈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現場酒測照片、車
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王呈桂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(下稱前案),經本院以1
12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
幣2萬元確定,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是被
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
以上之罪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論以累犯乙節,
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
憑,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。另聲請人敘明
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,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
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,且二者之罪質相同,足見對刑罰反
應力薄弱,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,並考量本件無任何
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,
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第
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
用路人之危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
得駕車不遺餘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自難諉不知情
,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,尚有酒後
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,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,
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、控制力
,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,為法律所明定禁止,竟仍
執意投機,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,顯心存僥倖,且無視法律
之禁令,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
法益,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,所為實屬不該;再考量被
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
每公升0.38毫克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
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524號
被 告 王呈桂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王呈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
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徒刑部分於民國
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4年5月1
0日15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,其
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
於同日19時12分前之某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,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司
馬路384巷與司馬路交岔路口前,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
查,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
升0.38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呈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應符合累犯之要件;
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、罪名均與本件相
同,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;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
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,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
年期間的短期,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
並未因而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仍一再犯案,顯係欠缺對刑
法之尊重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
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
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是被告本
案所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
檢 察 官 曾 財 和
114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呈桂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王呈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現場酒測照片、車
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王呈桂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(下稱前案),經本院以1
12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
幣2萬元確定,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是被
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
以上之罪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論以累犯乙節,
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
憑,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。另聲請人敘明
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,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
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,且二者之罪質相同,足見對刑罰反
應力薄弱,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,並考量本件無任何
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,
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第
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
用路人之危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
得駕車不遺餘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自難諉不知情
,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,尚有酒後
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,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,
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、控制力
,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,為法律所明定禁止,竟仍
執意投機,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,顯心存僥倖,且無視法律
之禁令,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
法益,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,所為實屬不該;再考量被
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
每公升0.38毫克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
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524號
被 告 王呈桂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王呈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
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徒刑部分於民國
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4年5月1
0日15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,其
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
於同日19時12分前之某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,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司
馬路384巷與司馬路交岔路口前,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
查,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
升0.38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呈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應符合累犯之要件;
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、罪名均與本件相
同,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;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
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,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
年期間的短期,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
並未因而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仍一再犯案,顯係欠缺對刑
法之尊重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
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
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是被告本
案所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
檢 察 官 曾 財 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