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周逸文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3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周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加「公路監理WebServi
ce系統-車號查詢車籍資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周逸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
用路人之危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
得駕車不遺餘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自難諉不知情
,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,所有實有不該;另考
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
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足認
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,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
精濃度為每公升0.29毫克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復審酌被告
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
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
被 告 周逸文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周逸文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0時許,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
內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17時許,基於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
○道0號北向349.1公里岡山交流道入口匝道,因行車不穩,
經執行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,而於同日17時24分
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9毫克。
二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
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周逸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
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。被告
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周逸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
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
檢 察 官 曾 財 和
114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周逸文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3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周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加「公路監理WebServi
ce系統-車號查詢車籍資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周逸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
用路人之危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
得駕車不遺餘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自難諉不知情
,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,所有實有不該;另考
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
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足認
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,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
精濃度為每公升0.29毫克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復審酌被告
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
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
被 告 周逸文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周逸文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0時許,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
內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17時許,基於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
○道0號北向349.1公里岡山交流道入口匝道,因行車不穩,
經執行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,而於同日17時24分
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9毫克。
二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
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周逸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
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。被告
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周逸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
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
檢 察 官 曾 財 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