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倪恒偉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04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倪恒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
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倪恒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7時許,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
三十一街附近,以捲菸之方式,施用海洛因1次後,其尿液
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
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,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
113年11月10日17時13分稍前之某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,行經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前,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,經查其為毒品
人口,警並經其同意搜索,當場發現疑似裝有毒品之夾鏈袋
1個,其竟趁員警不備奪取夾鏈袋吞食,經送醫後並無大礙
,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許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嗎啡(濃
度989ng/mL)陽性反應,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
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,始悉上情。
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倪恒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並有濫
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
00U0463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
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463)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臺灣
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
事實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
論科。 
三、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人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
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,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
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:嗎啡300ng/mL以上
。經查,被告之尿液送驗後,嗎啡濃度為嗎啡989ng/mL,此
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,是
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
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
四、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,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
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,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,已達不
能安全駕駛之程度,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
生命、身體安全,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,尿液所含毒
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
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
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
或財物損失;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,有法院
前案紀錄表可按;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並兼衡其
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
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

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陳又甄
              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