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志忠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027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林志忠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79毫克
之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,影響道路交通
安全,實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
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
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
曾於民國95、11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
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
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10272號
  被   告 林志忠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林志忠於民國114年5月18日7時許,在高雄市鳥松區之高雄
長庚紀念醫院旁某工地飲用酒類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
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1時許,騎乘
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,行經高
雄市鳥松區公園路之文山高中前,因行經黃燈路口未減速而
為警攔查,發現其渾身酒味,而於同日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79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
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警方密錄器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
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,是被
告犯嫌已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林志忠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
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