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育任
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林育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
時間為「同日20時20分許」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林育任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47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是
;復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
3年度速偵字第7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,嗣被告未履行向公庫
支付公益金之緩起訴之條件,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
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乙情,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、前
揭緩起訴處分書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,並經本院核
閱卷證屬實;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,犯
後業已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
之教育程度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

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陳又甄
         
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
  被   告 林育任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林育任於民國113年6月1日20時10分許,在高雄市楠梓區後
勁某路邊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
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,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
路與橋新三路口,因不勝酒力自撞人行道,經警據報前來,並
於同日21時15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7毫
克。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育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
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
告表㈠、㈡-1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
情形紀錄表各1份、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,足認被告
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莊承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