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潘宥霖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潘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
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「被告潘宥霖於警詢及偵
查中坦承不諱」更正為「被告潘宥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」外
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
。
二、核被告潘宥霖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,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
均生重大危害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其於民國101年間有
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(法
院前案紀錄表參照),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
1.03毫克,幸未肇事致生實害,兼衡其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
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
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
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627號
被 告 潘宥霖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潘宥霖於民國114年6月2日18時至23時許,在高雄市左營區
政德路某朋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,其吐氣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
3)日3時3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
。嗣於同日3時44分許,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新榮
街口,因未依號誌左轉而為警攔查,經警察覺酒氣甚濃,並
於同日3時58分許,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
.03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
格證書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
表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檢 察 官 蔡 婷 潔
114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潘宥霖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潘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
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「被告潘宥霖於警詢及偵
查中坦承不諱」更正為「被告潘宥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」外
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
。
二、核被告潘宥霖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,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
均生重大危害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其於民國101年間有
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(法
院前案紀錄表參照),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
1.03毫克,幸未肇事致生實害,兼衡其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
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
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
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627號
被 告 潘宥霖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潘宥霖於民國114年6月2日18時至23時許,在高雄市左營區
政德路某朋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,其吐氣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
3)日3時3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
。嗣於同日3時44分許,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新榮
街口,因未依號誌左轉而為警攔查,經警察覺酒氣甚濃,並
於同日3時58分許,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
.03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
格證書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
表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檢 察 官 蔡 婷 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