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沈元鴻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沈元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2至1行補充
酒測時間為「於同日15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8毫克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證號
查詢駕籍資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沈元鴻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28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,所為非是;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
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65號緩起
訴處分確定,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
險案件,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
處分乙情,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、前揭緩起訴處分書、撤
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,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;又本案
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,犯後業已坦承犯行,態
度尚可,且被告業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公益金,有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,本案幸未
肇事造成實害,均堪為有利之量刑審酌;兼衡被告於警詢自
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
。
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
被 告 沈元鴻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沈元鴻於民國113年6月1日12時10分許,在高雄市楠梓區後
昌路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,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
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,於同日15時30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0-00號自小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,行
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616巷口,因違規抽菸而為警攔查
,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28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沈元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
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
檢 察 官 周子淳
114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沈元鴻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沈元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2至1行補充
酒測時間為「於同日15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8毫克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證號
查詢駕籍資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沈元鴻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28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,所為非是;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
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65號緩起
訴處分確定,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
險案件,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
處分乙情,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、前揭緩起訴處分書、撤
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,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;又本案
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,犯後業已坦承犯行,態
度尚可,且被告業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公益金,有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,本案幸未
肇事造成實害,均堪為有利之量刑審酌;兼衡被告於警詢自
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
。
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
被 告 沈元鴻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沈元鴻於民國113年6月1日12時10分許,在高雄市楠梓區後
昌路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,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
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,於同日15時30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0-00號自小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,行
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616巷口,因違規抽菸而為警攔查
,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28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沈元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
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
檢 察 官 周子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