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境峰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8434號、第969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境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罪,處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
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;又犯刑法第
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
刑4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
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
記載,分別如下:
㈠犯罪事實部分:
⒈李境峰於民國114年3月3日早上某時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巷00○0
號居所飲用鹿茸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
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16時
20分許前之某時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2
0分許,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與鳳東路口,不慎與鍾美
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(李
境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尚未據告訴)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
,並於同日17時1分許,測得李境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
公升1.05毫克,始悉上情。
⒉李境峰復於114年3月21日早上某時,在上開居所飲用鹿茸酒
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約14時10分許,基於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。嗣
於同日14時30分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土庫六路口
,不慎自摔倒地,經送往醫院救治,並為警於同日15時44分
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66毫克,始悉上情
。
㈡證據部分: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境峰於警詢及偵查中
均坦承不諱,且被告於114年3月3日酒後騎乘機車與他車發
生碰撞一節,業據證人鍾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,並有酒精
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
合格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
㈠、㈡-1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,及道路交通事
故照片20張、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;另被告於114年
3月21日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自摔一節,有酒精濃度檢測單
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
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
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,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
卷可佐。本件事證明確,其犯行均可認定。
二、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,都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被告先後2次犯行,犯罪時
間不同,顯然是分別起意所為,自應予以分論併罰(即1罪1
罰)。
三、量刑審酌
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
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
款事項及一切情狀,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。而刑法第57條所
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,其中第1至3、7至9款,乃是與犯罪
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,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
事由,在處斷刑的框架內,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。至於
刑法第57條第4、5、6、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,則是與行為
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,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,
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,在行為人責任刑
的範圍內,調整其刑度,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
的理念下,得出妥適之宣告刑。
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
罪類型而言,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
、行駛的路段、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、其他具體情
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(如肇事、明顯交通違規)
等情狀(即刑法第57條第3、9款事由),先決定其責任刑之
基礎,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、目的、行為時所受刺
激(即刑法第57條第1、2款事由,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
存在),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(至於刑法第57條第7、8款
事由,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)。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
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。
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,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
被告責任刑範圍,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
,就被告上述2犯行,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,並均諭
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:
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:
⑴就犯罪事實⒈部分,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
車,就一般常見的交通工具而言,其危險程度不如小客(貨
)車、大客(貨)車等車種,但高於電動輔助自行車、微型
電動二輪車;被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;被告測得之
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.05毫克,為本罪最低處罰數值的4.2
倍;被告行為過程中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肇事情形。就
犯罪事實⒉部分,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行駛速率、
車重均屬有限之電動滑板車,故危險程度顯然不如小客(貨
)車、大客(貨)車、機車等其他交通工具;被告行駛的路
段為一般市區道路;被告於事故後超過1小時所測得之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,仍高達1.66毫克,約為本罪最低處罰數值的
6.6倍;被告行為過程中有自摔倒地此一肇事情形。
⑵依據卷內證據,被告先後2次犯行,均應是酒後貪圖一時之便
而為本件犯行,其犯罪動機、目的並無特殊之處;另未有證
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前述2次犯行。
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:
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,犯罪事實⒈、⒉部分,分別為被告第2
、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,其第1次犯行的
行為時間為106年間,足見被告多次再犯,未能因先前案件
遭查獲而知所警惕;又被告除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犯行外,並無其他犯罪前科。
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。
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(因涉及個人隱
私,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,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)
。
四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,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罪,且犯罪時間相差不到1個月,又依輔佐人於偵訊中所
述,被告有時常飲酒的情形,足認被告所犯上述2罪之關係
密切、不法評價有高度重疊、彼此間之獨立性較低,定刑時
本應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。然審酌被告是於犯罪事實⒈遭查
獲後不久,即再犯犯罪事實⒉所示犯行,則由被告遭查獲後
旋即再犯相同犯行所呈現的人格特性,又較難期待其於較短
之執行期間即可收矯治之效。另參酌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
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、矯正必要性、數罪併
罰之恤刑考量等一切情狀,就前述2罪所處之刑,分別定其
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
書記官 張家溱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114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境峰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8434號、第969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境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罪,處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
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;又犯刑法第
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
刑4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
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
記載,分別如下:
㈠犯罪事實部分:
⒈李境峰於民國114年3月3日早上某時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巷00○0
號居所飲用鹿茸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
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16時
20分許前之某時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2
0分許,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與鳳東路口,不慎與鍾美
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(李
境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尚未據告訴)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
,並於同日17時1分許,測得李境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
公升1.05毫克,始悉上情。
⒉李境峰復於114年3月21日早上某時,在上開居所飲用鹿茸酒
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約14時10分許,基於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。嗣
於同日14時30分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土庫六路口
,不慎自摔倒地,經送往醫院救治,並為警於同日15時44分
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66毫克,始悉上情
。
㈡證據部分: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境峰於警詢及偵查中
均坦承不諱,且被告於114年3月3日酒後騎乘機車與他車發
生碰撞一節,業據證人鍾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,並有酒精
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
合格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
㈠、㈡-1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,及道路交通事
故照片20張、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;另被告於114年
3月21日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自摔一節,有酒精濃度檢測單
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
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
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,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
卷可佐。本件事證明確,其犯行均可認定。
二、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,都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被告先後2次犯行,犯罪時
間不同,顯然是分別起意所為,自應予以分論併罰(即1罪1
罰)。
三、量刑審酌
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
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
款事項及一切情狀,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。而刑法第57條所
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,其中第1至3、7至9款,乃是與犯罪
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,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
事由,在處斷刑的框架內,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。至於
刑法第57條第4、5、6、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,則是與行為
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,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,
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,在行為人責任刑
的範圍內,調整其刑度,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
的理念下,得出妥適之宣告刑。
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
罪類型而言,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
、行駛的路段、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、其他具體情
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(如肇事、明顯交通違規)
等情狀(即刑法第57條第3、9款事由),先決定其責任刑之
基礎,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、目的、行為時所受刺
激(即刑法第57條第1、2款事由,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
存在),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(至於刑法第57條第7、8款
事由,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)。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
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。
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,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
被告責任刑範圍,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
,就被告上述2犯行,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,並均諭
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:
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:
⑴就犯罪事實⒈部分,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
車,就一般常見的交通工具而言,其危險程度不如小客(貨
)車、大客(貨)車等車種,但高於電動輔助自行車、微型
電動二輪車;被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;被告測得之
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.05毫克,為本罪最低處罰數值的4.2
倍;被告行為過程中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肇事情形。就
犯罪事實⒉部分,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行駛速率、
車重均屬有限之電動滑板車,故危險程度顯然不如小客(貨
)車、大客(貨)車、機車等其他交通工具;被告行駛的路
段為一般市區道路;被告於事故後超過1小時所測得之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,仍高達1.66毫克,約為本罪最低處罰數值的
6.6倍;被告行為過程中有自摔倒地此一肇事情形。
⑵依據卷內證據,被告先後2次犯行,均應是酒後貪圖一時之便
而為本件犯行,其犯罪動機、目的並無特殊之處;另未有證
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前述2次犯行。
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:
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,犯罪事實⒈、⒉部分,分別為被告第2
、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,其第1次犯行的
行為時間為106年間,足見被告多次再犯,未能因先前案件
遭查獲而知所警惕;又被告除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犯行外,並無其他犯罪前科。
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。
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(因涉及個人隱
私,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,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)
。
四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,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罪,且犯罪時間相差不到1個月,又依輔佐人於偵訊中所
述,被告有時常飲酒的情形,足認被告所犯上述2罪之關係
密切、不法評價有高度重疊、彼此間之獨立性較低,定刑時
本應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。然審酌被告是於犯罪事實⒈遭查
獲後不久,即再犯犯罪事實⒉所示犯行,則由被告遭查獲後
旋即再犯相同犯行所呈現的人格特性,又較難期待其於較短
之執行期間即可收矯治之效。另參酌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
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、矯正必要性、數罪併
罰之恤刑考量等一切情狀,就前述2罪所處之刑,分別定其
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
書記官 張家溱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