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榮泰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
4年度偵字第5680號、114年度毒偵字第4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
:
主 文
曾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
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,如易科
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至8行「其明知
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
低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更正為「其
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
上,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,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,第13行採尿時間補充為「同
日12時35分許」,第14至15行函文案號更正為「行政院113
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」;證據方面新增「
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同條例
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
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曾榮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
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
,認無繼續施用傾向,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
情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,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、
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,揆諸
前開說明,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。
㈡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
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
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
生命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行政院於113年1
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「中華民
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
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」,並於同日生效。其中安非他命類
代謝物,規定為: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
他命濃度在100ng/mL以上者。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,甲
基安非他命為29,740ng/mL,安非他命則為1,990ng/mL,有
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7日尿液檢驗報
告在卷可參,已逾前述標準。
㈢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
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被告施
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
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被告所犯上開2
罪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
㈣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,以對於未發覺之罪,向有偵查權
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,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。查本案被
告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,其於警方尚未知悉,亦無跡
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前,即主動坦承在
騎乘車輛上路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,此有被告警詢筆
錄附卷可佐,經核符合自首要件,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
輕其刑。
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
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後,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,
不思澈底戒毒,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實有不
該;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且
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
險性,竟罔顧公眾安全、漠視自己安危,而於施用毒品後身
體控制力不足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,
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
全,其心態實不足取;惟念其施用毒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
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等
法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,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
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
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非
難性較低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法行為
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
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
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
行之時間相近,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,兼衡其犯罪情
節、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,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
,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,綜合上開各情判斷,就其
所處之刑,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,及諭知易科罰金之
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
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5680號
114年度毒偵字第497號
被 告 曾榮泰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
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
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曾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因
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。
詎猶不知戒除毒癮,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基
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4年1月9日21時許,在不詳
地點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
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其明知甫施用毒品
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,仍基於
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年月12日11時35分
前某時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嗣於
同年月12日11時35分許,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深水路與南勢巷
口時,因手持香菸、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,經警察覺其為本
署發布之通緝犯,且為列管之毒品人口,遂將其逮捕,復徵
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(濃度2974
0ng/mL)、 安非他命(1990ng/mL)陽性反應,已逾行政院
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,
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曾榮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
諱,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
編號:0000000U0300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
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300)、刑法第一百八
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
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現場照片等資料
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件事證明確,其
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
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等罪嫌。上開各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
論併罰。
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
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
檢 察 官 郭書鳴
114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榮泰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
4年度偵字第5680號、114年度毒偵字第4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
:
主 文
曾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
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,如易科
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至8行「其明知
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
低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更正為「其
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
上,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,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,第13行採尿時間補充為「同
日12時35分許」,第14至15行函文案號更正為「行政院113
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」;證據方面新增「
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同條例
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
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曾榮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
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
,認無繼續施用傾向,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
情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,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、
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,揆諸
前開說明,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。
㈡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
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
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
生命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行政院於113年1
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「中華民
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
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」,並於同日生效。其中安非他命類
代謝物,規定為: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
他命濃度在100ng/mL以上者。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,甲
基安非他命為29,740ng/mL,安非他命則為1,990ng/mL,有
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7日尿液檢驗報
告在卷可參,已逾前述標準。
㈢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
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被告施
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
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被告所犯上開2
罪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
㈣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,以對於未發覺之罪,向有偵查權
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,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。查本案被
告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,其於警方尚未知悉,亦無跡
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前,即主動坦承在
騎乘車輛上路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,此有被告警詢筆
錄附卷可佐,經核符合自首要件,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
輕其刑。
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
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後,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,
不思澈底戒毒,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實有不
該;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且
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
險性,竟罔顧公眾安全、漠視自己安危,而於施用毒品後身
體控制力不足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,
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
全,其心態實不足取;惟念其施用毒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
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等
法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,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
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
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非
難性較低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法行為
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
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
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
行之時間相近,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,兼衡其犯罪情
節、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,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
,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,綜合上開各情判斷,就其
所處之刑,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,及諭知易科罰金之
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
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5680號
114年度毒偵字第497號
被 告 曾榮泰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
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
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曾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因
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。
詎猶不知戒除毒癮,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基
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4年1月9日21時許,在不詳
地點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
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其明知甫施用毒品
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,仍基於
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年月12日11時35分
前某時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嗣於
同年月12日11時35分許,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深水路與南勢巷
口時,因手持香菸、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,經警察覺其為本
署發布之通緝犯,且為列管之毒品人口,遂將其逮捕,復徵
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(濃度2974
0ng/mL)、 安非他命(1990ng/mL)陽性反應,已逾行政院
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,
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曾榮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
諱,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
編號:0000000U0300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
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300)、刑法第一百八
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
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現場照片等資料
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件事證明確,其
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
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等罪嫌。上開各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
論併罰。
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
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
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