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進立

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49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陳進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
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陳進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
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金
新臺幣2萬元確定,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
(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,於112年2月12日始出監),是
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
以上之罪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,業據
聲請意旨指明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
,且經本院補充如前並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。爰參
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
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
而心生警惕,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、罪
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,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;
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前揭解釋所指,將
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而有罪刑不相當之
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51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;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
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(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
複評價),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車
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
全於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
,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小學
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       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
  被   告 陳進立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陳進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
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徒刑部分於民國
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。詎仍於114年5月7日12時20分許,在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工地,飲用啤酒混合保力達藥酒後,
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,於同日16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
路。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,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球場
路口時,因停等紅燈違規踰越停止線而為員警攔查,並於同
日16時50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1毫克
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進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系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
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判決書附卷
可憑,參以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
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核屬累犯,且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情節、
罪名均相同,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
  並未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仍一再犯案,顯係欠缺對刑法之
  尊重,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
定,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
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亞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