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葉竣逸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6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葉竣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葉竣逸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33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是;
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分別經檢
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
表在卷可憑;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
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
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
被 告 葉竣逸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葉竣逸於民國114年5月18日20時10分許,在高雄市○鎮區○○○
路000號6樓之5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
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翌
(19)日6時15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
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7
時12分許,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之中油北門口,倒車時
不慎擦撞楊家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
無人受傷)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8時4分許,測得
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3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葉竣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
人楊家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
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
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
、現場照片、密錄器影像擷圖、職務報告、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
圖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
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
檢 察 官 李明昌
114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葉竣逸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6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葉竣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葉竣逸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33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是;
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分別經檢
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
表在卷可憑;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
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
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
被 告 葉竣逸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葉竣逸於民國114年5月18日20時10分許,在高雄市○鎮區○○○
路000號6樓之5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
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翌
(19)日6時15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
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7
時12分許,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之中油北門口,倒車時
不慎擦撞楊家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
無人受傷)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8時4分許,測得
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3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葉竣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
人楊家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
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
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
、現場照片、密錄器影像擷圖、職務報告、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
圖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
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
檢 察 官 李明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