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承學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247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蔡承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2行採尿時間補
充為「同日23時44分許」;證據部分新增「自願受採尿同意
書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為
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
命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行政院於民國113
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「中華
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
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」,並於同日生效。其中愷他命類
代謝物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其代謝物及硝甲西泮或其代謝
物,規定為:㈠愷他命:100ng/mL。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
基愷他命時,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/mL,但總濃
度在100ng/mL以上者。去甲基愷他命-100ng/mL。㈡4-甲基甲
基卡西酮:50ng/mL、代謝物4-甲基麻黃鹼:50ng/mL。㈢硝
甲西泮:50ng/mL、代謝物7-Aminonimetazepam(7-胺基硝
甲西泮):50ng/mL、代謝物7-Aminonitrazepam(7-胺基硝
西泮):50ng/mL。查被告蔡承學本件採尿送驗結果,去甲
基愷他命濃度為120ng/mL、7-胺基硝甲西泮濃度為1,070ng/
mL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,900ng/mL、4-甲基麻黃鹼濃
度為2,230ng/mL,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
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,已逾前述標準,是核被
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
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,以對於未發覺之罪,向有偵查權
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,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。查本案係
因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攔查被告,其於警方尚未知悉,亦無
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,主動交付扣案之含第二級毒
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等毒品果汁包共17包及坦承
在騎乘機車上路前有施用毒品乙情,並願接受裁判,有被告
警詢筆錄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
可稽,經核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
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
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,竟罔顧公眾安全、漠視自己安
危,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
道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實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
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兼衡
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
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
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等毒品
果汁包共17包(含袋總重48.46公克),固為本案查扣之物
品,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
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
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475號
  被   告 蔡承學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蔡承學(施用、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)於民國113年11月2
3日23時4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,在不詳處
所,飲用含有去甲基愷他命、硝甲西泮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
之咖啡包而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後,其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
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
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服用毒
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1時58分稍前某時許,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1時5
8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,適遇警方實施路檢勤
務而為警攔查,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
卡西酮等毒品果汁包17包(總重含袋重48.46公克),復經
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
、7-胺基硝甲西泮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、4-甲基麻黃鹼陽性
反應,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0ng/mL,7-胺基硝甲西泮濃
度為1070ng/mL,4-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900ng/mL,4-甲
基麻黃鹼濃度為2230ng/mL,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
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被告蔡承學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合法通知未到庭,惟前揭犯罪
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
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935)、正
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
0000000U0935)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
紀錄表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、
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
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,足認
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鄭子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