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馮羿迅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97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馮羿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罪,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部分事實補充如下列引號所載內容
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,分別如
下:
 ㈠犯罪事實部分:馮羿迅於民國114年3月9日2時許,在高雄市彌
陀區某處海邊,將愷他命摻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,
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114年3月9日10時
0分許,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信興二路與梓官路口,因未載安
全帽為警攔查,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(淨重0.34
克)及K盤1個,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,呈愷他命、去甲
基愷他命陽性反應,「其中愷他命濃度達188ng/mL、去甲基
愷他命濃度達288ng/mL」,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」,始
悉上情。
 ㈡證據部分: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馮羿迅於警詢及偵查中
坦承不諱,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,經送檢驗結果,檢出愷
他命濃度值為188ng/mL,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88ng/mL,
均大於100ng/mL之判定標準,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
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155)、正修科技
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
0U0155)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
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
份在卷可稽,復有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
憑。本件事證明確,其犯行可以認定。 
二、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,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被告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後,即自行提出第三級毒品愷他
命1罐(淨重0.34克)及K盤1個交付警方查扣,並主動向警
方坦承其有前述施用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的情形,此有被
告警詢筆錄可以證明。被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其犯罪前,
主動坦承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,之後並接受
裁判,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,故依該規定減
輕其刑。
四、量刑審酌
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
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
款事項及一切情狀,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。而刑法第57條所
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,其中第1至3、7至9款,乃是與犯罪
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,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
事由,在處斷刑的框架內,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。至於
刑法第57條第4、5、6、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,則是與行為
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,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,
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,在行為人責任刑
的範圍內,調整其刑度,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
的理念下,得出妥適之宣告刑。
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
罪類型而言,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
、行駛的路段、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毒品濃度、其他具體情
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(如肇事、明顯交通違規)
等情狀(即刑法第57條第3、9款事由),先決定其責任刑之
基礎,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、目的、行為時所受刺
激(即刑法第57條第1、2款事由,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
存在),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(至於刑法第57條第7、8款
事由,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)。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
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。
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,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
被告責任刑範圍,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
,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,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

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:
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,就一般常見的
交通工具而言,其危險程度不如小客(貨)車、大客(貨)
車等車種,但高於電動輔助自行車、微型電動二輪車;被告
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;被告測得之尿液中愷他命濃度
為188ng/mL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88ng/mL,約為行政院所
公告最低處罰數值的2至3倍;被告行為過程中未有其他與駕
駛行為相關之交通違規行為,亦未肇事。
 ⑵依據卷內證據,被告應是施用毒品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
犯行,其犯罪動機、目的並無特殊之處;另未有證據顯示被
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。 
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:
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,本案為被告第1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犯行,且被告亦無其他犯罪前科,素行良好。
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。
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(因涉及個人隱
私,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,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)
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君杰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家溱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