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明鍚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279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明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「明知尿
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
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
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更正為「其尿液
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
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,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、
第11行「(含卡西酮成分溶液)」更正為「(含異丙帕酯成
分溶液)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證人林沛耘於警詢之證述、高
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自願
受搜索同意書」及補充說明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
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為
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
命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行政院於民國113
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「中華
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
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」,並於同日生效。其中愷他命類
代謝物,規定為:㈠愷他命-100ng/mL;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
甲基愷他命時,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/mL,但總
濃度在100ng/mL以上者。㈡去甲基愷他命:100ng/mL。查被
告吳明鍚本件採尿送驗結果,去甲基愷他命則是275ng/mL,
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報告編號R
00-0000-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,尿液數值已逾前述
標準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
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
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。
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
意識能力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
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
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,率然駕車上路,罔顧公眾之交通安
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
性,所為實屬不該;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酌以
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暨衡以
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;復審酌被告自述
高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末查扣案之愷他命1袋及菸彈(含異丙帕酯成分溶液)1個,
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,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
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均
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2790號
被 告 吳明鍚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吳明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許,在不詳處所,以將愷他
命粉末掺入香菸內後抽菸吸食之方式,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
命1次後,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不得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,於同日23時10分稍前某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
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,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
德南路與大正路口時,因駕駛車輛前輪跨越機車停等區而為
警盤查,當場查獲同行人林沛耘為毒品通緝犯,經附帶搜索
其駕駛車輛而查獲愷他命1袋(淨重0.63公克)及菸彈(含
卡西酮成分溶液)1個,復經警徵得吳明鍚同意後採集其尿
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,且去甲基愷他
命濃度為275ng/mL,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
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明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並有正
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
R113494)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
檢體編號:R113494)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
試觀察紀錄表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
號函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
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
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
檢 察 官 鄭子薇
114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明鍚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279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明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「明知尿
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
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
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更正為「其尿液
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
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,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、
第11行「(含卡西酮成分溶液)」更正為「(含異丙帕酯成
分溶液)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證人林沛耘於警詢之證述、高
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自願
受搜索同意書」及補充說明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
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為
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
命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行政院於民國113
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「中華
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
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」,並於同日生效。其中愷他命類
代謝物,規定為:㈠愷他命-100ng/mL;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
甲基愷他命時,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/mL,但總
濃度在100ng/mL以上者。㈡去甲基愷他命:100ng/mL。查被
告吳明鍚本件採尿送驗結果,去甲基愷他命則是275ng/mL,
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報告編號R
00-0000-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,尿液數值已逾前述
標準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
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
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。
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
意識能力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
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
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,率然駕車上路,罔顧公眾之交通安
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
性,所為實屬不該;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酌以
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暨衡以
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;復審酌被告自述
高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末查扣案之愷他命1袋及菸彈(含異丙帕酯成分溶液)1個,
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,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
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均
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2790號
被 告 吳明鍚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吳明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許,在不詳處所,以將愷他
命粉末掺入香菸內後抽菸吸食之方式,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
命1次後,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不得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,於同日23時10分稍前某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
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,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
德南路與大正路口時,因駕駛車輛前輪跨越機車停等區而為
警盤查,當場查獲同行人林沛耘為毒品通緝犯,經附帶搜索
其駕駛車輛而查獲愷他命1袋(淨重0.63公克)及菸彈(含
卡西酮成分溶液)1個,復經警徵得吳明鍚同意後採集其尿
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,且去甲基愷他
命濃度為275ng/mL,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
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明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並有正
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
R113494)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
檢體編號:R113494)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
試觀察紀錄表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
號函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
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
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
檢 察 官 鄭子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