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PHAM NGOC THAT男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PHAM NGOC T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
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
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
,驅逐出境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系統查車籍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 
二、核被告PHAM NGOC THAT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
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
高,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,被告雖為
外籍人士,對此亦應有所認識,竟仍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
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
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
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惟念其坦承犯行之
犯後態度,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
錄表可按,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
為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為越
南國籍人士,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,而本
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,本應遵守我國法律,卻在我國境內為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,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
衝擊,依本案之犯罪情節,再考量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1年7
月3日業已期滿,且經雇主於111年7月5日即通知行方不明,
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,被告實不宜在我國
繼續居留,爰依前揭規定,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

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516號
  被   告 PHAM NGOC THAT (越南籍)
           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PHAM NGOC THAT(中文名:范玉泰)於民國114年5月9日21
時許,在高雄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,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,於同日22時許,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,
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道○路00號前所設置之路檢點,即刻意規避
路檢,又連續闖越數個紅燈,因而為警於岡山區警悟巷21號
前攔查,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22時47分許
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4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PHAM NGOC TH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
承不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
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
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世 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