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潘西樺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0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潘西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新增「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潘西樺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
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
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詎未因此心生警惕,竟於服用酒類
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2毫克之狀態下,仍執意
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,除不顧己身安全外,更漠視往來公眾
之人身、財產安全,殊值非難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
手段等情節;而被告雖於民國95、104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
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,最近一次為104年間經臺
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
月確定(下稱前案),然本案距前案行為已逾近10年,且前
案被告有因此致生交通事故,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、前案判
決等件在卷可查,又本案酒測值不高,是本案情節顯較前案
為輕,加以前案至本案案發期間未見被告再為酒後駕車犯行
,難認有量處重於前案刑度之必要;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
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
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     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604號
  被   告 潘西樺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潘西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9時30分許,在高雄市三民區熱
河二街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4罐後,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
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,於同日16時20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,行
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中華一路口時,因駕駛期間車速過
快而為警攔查,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6時
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2毫克,始悉上
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
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月 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世 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