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建中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0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7行上路時間補
充為「同日11時許」、第8行「同日11時30分許」更正為「
同日11時32分前某時」,證據部分補充「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
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,於民
國110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,業經檢察官聲
請意旨載明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,
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
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,又再犯本案犯
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
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
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,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
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已主張並
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
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。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
刑罰執行紀錄等節,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,被
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
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,竟再
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,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
罰反應能力低落,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,本院參以釋字第77
5號解釋意旨,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,
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,爰依法加重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
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
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詎未因此心生警惕,竟於服用酒類
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之狀態下,仍執意
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除不顧己身安全外,更漠視往來公
眾之人身、財產安全,殊值非難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
、手段、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兼衡其自
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法院
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(構成累犯部分,不重複評價)
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
準,以資懲儆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606號
被 告 陳建中 (年籍詳卷)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
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
元確定,並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。詎
仍不知悔改,於114年5月28日7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
號6樓住處內飲用藥酒1杯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
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,行經高雄市鳥松區
中正路與水管路口,因違規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
,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,而於同日11時32分許,測得其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6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高雄市仁武分局鳥松分駐
所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
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又被告
本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
害結果均相同,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
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
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
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
檢 察 官 林 世 勛
114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建中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0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7行上路時間補
充為「同日11時許」、第8行「同日11時30分許」更正為「
同日11時32分前某時」,證據部分補充「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
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,於民
國110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,業經檢察官聲
請意旨載明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,
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
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,又再犯本案犯
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
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
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,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
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已主張並
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
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。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
刑罰執行紀錄等節,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,被
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
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,竟再
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,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
罰反應能力低落,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,本院參以釋字第77
5號解釋意旨,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,
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,爰依法加重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
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
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詎未因此心生警惕,竟於服用酒類
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之狀態下,仍執意
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除不顧己身安全外,更漠視往來公
眾之人身、財產安全,殊值非難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
、手段、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兼衡其自
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法院
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(構成累犯部分,不重複評價)
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
準,以資懲儆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606號
被 告 陳建中 (年籍詳卷)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
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
元確定,並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。詎
仍不知悔改,於114年5月28日7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
號6樓住處內飲用藥酒1杯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
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,行經高雄市鳥松區
中正路與水管路口,因違規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
,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,而於同日11時32分許,測得其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6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高雄市仁武分局鳥松分駐
所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
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又被告
本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
害結果均相同,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
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
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
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
檢 察 官 林 世 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