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麥湧霖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0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麥湧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方面新增「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麥湧霖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
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民國113年
8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,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,並提出
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,檢察官復
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
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,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
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並
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
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,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
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
證明之方法,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
重之事實予以審究。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
紀錄等節,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,被告受有期
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
,為累犯,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,竟再犯本件相
同罪名之本案犯行,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
力低落,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,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
意旨,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,尚與罪
責相當原則無違,爰依法加重其刑。
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
,實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法行
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
之前科素行(構成累犯部分,不重複評價),而被告雖有酒
後駕車之前科,前已述及,然前案被告有因此致生交通事故
之情,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、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查,又本
案酒測值不高,是本案情節顯較前案為輕,加以前案至本案
案發期間未見被告再為酒後駕車犯行,難認有量處重於前案
刑度之必要;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
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
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602號
  被   告 麥湧霖 (年籍詳卷)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麥湧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
交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並於民國113年
8月27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4年5月28日10時許
,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旁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,其呼氣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16時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
於同日16時35分許,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與曾子路口,
因騎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,經員警聞有酒氣,而於同日16時
44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1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麥湧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,其
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
之罪,為累犯。又被告本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
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,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
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
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
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
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6   月  3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世 勛